《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2月8日农业部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实施区域化管理的动物疫病种类,制定并发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
第四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与风险评估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养殖公司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成并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向农业部申请评估。
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由区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申请。
第九条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十条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农业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成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评估专家组按照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申报材料是不是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自然环境条件、人工屏障和动物流行病学等方面的要求。
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请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联的资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一)评估专家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评审方案、专家组分工、时间安排和评估纪律等;
第十五条专家组组长能够准确的通过评审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能要求申请单位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经实地核查,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并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通过现场评估。
(二)未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有关动物疫情监测、检疫监管和应急反应要求的;
第十七条需要“限期整改”的,由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审核结果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必要时,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可以组织评估专家组再次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估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评估建议,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
第十九条特殊情况下,经农业部同意,评估专家组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评估时间。
第二十条农业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通知申请单位;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农业部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农业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反馈意见进行审核,做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合不合格的决定。
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农业部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录,并对外公布。农业部根据自身的需求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通报评估情况或申请国际评估认可。
第二十三条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单的区域发生规定的动物疫病,农业部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并对外公布有关情况。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疫情扑灭后,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评估合格,可以向农业部申请恢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二十四条农业部对已公布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有关法律法规的,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二十五条出现重大动物疫情解除封锁后,需要国家确认为无疫状况的,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对外贸易等活动中有必要进行无疫状况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